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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12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繼承人的財產,應否納入遺產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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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繼承人的財產,應否納入遺產計算?】
有當事人來所詢問上開問題,並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作為支持其觀點的佐證。其實,「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繼承人的財產」法律效果如何?這有點像民法關於「處分」用語的意義一樣。學理上最廣義的「處分」包括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而法律上處分又包括負擔行為及狹義的處分行為,民法各法條中提及「處分」一語的真意如何?須視各法律條文的規範意旨而定,因此「處分」一詞,是一個具有多重涵意的用語。
而被繼承人在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繼承人的財產,應否納入遺產計算?同樣不可一概而定。
首先,就
課徵遺產稅的觀點而言,基於租稅公平合理,防止藉由「贈與」而規避遺產稅的課徵及累進稅率適用,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渠等配偶的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視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因此,在國稅局在計算遺產稅時,是會將上述贈與財產納入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計算課稅。
其次,就被繼承人的債權人保護而言,在民法繼承編經過多次修法後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
,目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繼承人如果未因繼承而有「所得遺產」情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就不可以對繼承人之固有產財強制執行求償;但為避免被繼承人在生前將財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權益,故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
視為其「所得遺產」。繼承人在此「所得遺產」範圍內,仍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清償責任。
其三,
就繼承人彼此間的法律效果,因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關於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或民法第1148之1條視為「所得遺產」等規定,或係針對課徵遺產稅而設、或係為平衡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的規定,均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的計算。因此,被繼承人在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繼承人的財產,除了符合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情形而應予歸扣外,原則上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範疇(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法律上常使用具多重涵意的用語,同樣的用語,在不同法法律條文中,具有不同的意義,其法律效果如何,常須視各該法律條文的規範意旨而定。建議民眾如有相關法律疑問,應及早尋求專業律師諮詢、規劃,以免因誤解法令而遭受損害。
【連結】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B0000001&FLNO=1164&ty=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