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訊與回饋

2021/06/02 【詐騙集團機房藏花蓮民宿 刑事局逮19人送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詐騙集團機房藏花蓮民宿 刑事局逮19人送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設有機房的詐騙集團,通常都在3人以上、且分工精細,這類型犯罪可能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犯罪(想像競合)。
       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3項又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以為法院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依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者,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更輕,因此,從一重處斷結果應論以加重詐欺罪,但法定刑較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卻設有更久的刑前強制工作3年規定(保安處分)。早期對「參與」犯罪組織者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是否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眾聲喧嘩;但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在109年2月13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後,幾乎是一槌定音。目前實務上都參酌大法庭裁定「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才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至於是否合於「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要件,胥視個案情況而定。通常是否再犯同類型詐欺犯罪參與的工作內容時間長短報酬多寡有無正當工作等等,都是重要的參酌因素。

新聞連結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106010307.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