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
2025/03/28 【花蓮縣民政處長明良臻交保撤銷 28日再開羈押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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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民政處長明良臻交保撤銷 28日再開羈押庭】
近來媒體不斷有「羈押」報導,爰就羈押的意義、目的、要件等,說明相關的規定,使民眾可以更深入了解媒體報導的羈押案件。
所謂
羈押,是指將被告拘禁於看守所,在一定期間內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對人強制處分。
羈押之目的,在避免被告逃匿、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以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日後刑罰順利執行,或是預防反覆實施特定之犯罪。簡而言之,就在
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
刑罰執行及
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羈押的要件包括:一、
拘捕前置原則(偵查中適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第2項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
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
該管法院羈押之。」,因此在
偵查中之羈押,須符合「拘捕前置原則」。二、
24小時聲請時限(偵查中適用):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為有羈押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
「24小時內」,聲請管轄法院羈押之(憲法第8條、刑事訴訟法第91條等)。
三、被告須經「法官」訊問:是否羈押被告由法院決定,而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前,必須要訊問被告,始得知被告有無羈押之理由。
四、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意即被告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此與案情重大與否不同。
五、羈押之原因: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目的互相呼應,一般性羈押原因,包括(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簡稱「
虞逃」),(2)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簡稱
「串證」),(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簡稱
「重罪」);預防性羈押原因(特別原因)則指防止被告繼續在社會上再犯特定之罪,以防衛社會安全。
六、有羈押之必要:綜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規定意旨,充分表達羈押必須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亦即如有數種同等有效的方法可達成目的,應優先使用侵害較小的方法,不得直接發動羈押,必須「無其他侵害較小,且同等有效的方法」時,才會選擇動用羈押,以確保
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及
刑罰執行等目的。實務上常有以「重保」防免「虞逃」及確保刑罰之執行,但一般認為「重保」無法防堵「串證」之發生。
【相關新聞報導連結,訪問時間114年3月28日】:
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503270417.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