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

2022/05/25 監聽期中報告逾期 大法庭:證據能力由法官認定

監聽期中報告逾期 大法庭:證據能力由法官認定

問題提出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然而,執行機關雖於15日內或法官指定之日期前作成報告書,但送達至法院時已逾15日或法官指定之日期,是否違反該規定?又執行機關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之報告義務,其進行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見解(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943號)
       刑事大法庭於今日宣示裁定,認為:一、執行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所作之期中報告書,陳報至該管法院時,如巳途15日之法定期限,或法官指定之期日,均屬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之規定。二、執行機關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前,依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於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至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取得者,依該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但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期間已製作期中報告書,僅逾期陳報至該管法院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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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205250375.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