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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8 【送達不合法害民拆屋還地 判屏院國賠458萬確定】~合法送達的重要性
【送達不合法害民拆屋還地 判屏院國賠458萬確定】~合法送達的重要性 《案情摘要》: (1)台糖公司在民國97年間以「鄭女」積欠土地使用補償費為由,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屏院將支付命令郵寄至「鄭女」位於屏東縣的戶籍地、因現場 無人收受而寄存警局,進而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2)台糖公司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鄭女」強制執行,屏東地院查封、拍賣「鄭女」所有A地,由「潘女」得標,「潘女」繳納拍賣價金、辦理A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出資於A地上興建二層樓房屋及設置相關冷凍設備【
下稱系爭地上物】。
(3)「鄭女」事後以其實際住居所非位於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聲明異議,經屏東地院撤銷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確定在案;「鄭女」另訴請「潘女」 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潘女」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拆屋還地確定在案。
(4)「潘女」在領得「鄭女」提存之拍賣價金後,於104年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受有興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損失,另訴請屏東地院及台糖公司賠償損害。
《合法送達當事人的重要性》: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當事人?涉及當事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與否、支付命令是否失其效力、是否得視為起訴或調解、或得為執行名義(債權人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在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時得為執行名義(修正前甚至是「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的正當化根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明白規定應送達的處所。同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此即所謂「補充送達」。同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稱為寄存送達。以上均為合法送達方式。
《
住居所的認定標準》:從上述說明可知,必須無法向「住居所」對受送達人送達,且無法辦理補充送達時,始可適用寄存送達方式代替,可見受送達人的住居所在何處,對於是否「合法送達」至關頗切。居所是指為某種居住目的而暫時居住的處所,當事人並無久住的意思;至於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足見我國關於住所的認定標準,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即有無久住的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的事實。至於戶籍登記只是行政管理規定,住居所並不以登記為必要,戶籍地址並非作為認定住居所的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居住處所,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居所。
一般而言,若對當事人的戶籍地寄存送達,法官通常會評價為已合法送達予該當事人。但本件台糖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檢附的租約、「鄭女」簽發本票影本等,均記載「鄭女」住址為「屏東市…」,與戶籍地址不同,法院因而認為屏東地院承辦人員僅對「鄭女」戶籍地寄存送達後,就認為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鄭女」,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之「抽象輕過失」。但承審法院要在堆積如山的卷證中發現相關蛛絲馬跡,需要相當細心,而「鄭女」實際上是否真未住居於戶籍地?也可討論。
另外,在研讀相關資料的過程,發現鄭女曾對支付命令(裁定)聲請再審…等等。可見鄭女在主張權利的過程中,也曾走過一些冤枉路。其實,民事制度的設計,精緻且複雜,而且環環相扣,建議若有相關問題,應尋求識途老馬的專業人士協助,才不致於歧路亡羊。
【新聞連結】:
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107070057.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