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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04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1652號裁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行使撤銷權要件)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1652號裁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行使撤銷權要件)
 
壹、案例事實:
           甲先前將與乙共有之A地借名登記予乙名下,並與乙簽訂協議書,約明雙方各自之應有部分。詎料,乙事後擅將A地全部贈與丙、並辦妥贈與登記,致乙對甲之債務給付不能,並陷於無資力。
           甲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第4項本文「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乙將甲借名登記之A地應有部分贈與丙之行為?
           最高法院在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對於前揭問題曾出現歧異見解之裁判,有統一見解之必要。

               
貳、最高法院事後於111年4月1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定以統一見解,認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債  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等語。

參、但這則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過程,有五位法官(含四位庭長)連袂提出不同意見書,認為:「為貫徹系爭條項立法意旨,於特定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如法院    僅就請求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不動產登記)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為全體債權人利益),而就其併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僅為自己利益),予以駁回,應可兼顧全體債權人利益之保障,及債權無優先效力之本質。嗣判決確定發生撤銷之形成效力,並完成塗銷登記,回復為債務人名義後,債務人如何處理財產,債權人(包括該特定物債權人及其他債權人)以何方式保全或實現自己之債權, 應由各該人決定。倘該回復為債務人所有之特定物,其他債權人不曾行使債權,而未對該特定物聲請強制執行時,特定物債權人自可持其原已取得之移轉登記執行名義,或另訴請求債務人為移轉登記,以實現其依原有法律關係所得行使之債權。至其他債權人日後若因保全自己之債權,對是項登記提起撤銷之訴,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非法之所禁。惟此為別一問題,不 在本件撤銷訴訟應考量之範圍…」等語。可知本件裁定評議過程出現六比五情形,後續值得觀察。

肆、網路連結》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1652號事件新聞稿: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616178-66c5d-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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